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上诉人杭州圣戈班维特克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本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庭前事实调查和适用法律分析,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
一、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已收到价值78413元的三宗货物的事实是否成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而上诉人已经对价值78413元货物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又不能对此予以合理解释,故此,在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后,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2006年4月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账的传真件中,双方明确了78413元货物未收到”,与事实不符。该份传真件中,只有上诉人单方提出78413元货物未收到,而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而且,货物系2003年发出,上诉人也早已抵扣了发票,如真未收到货物,也不可能迟至2006年4月才向被上诉人提出。更重要的是,根据国税发[1993]15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 的规定,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而上诉人在抵扣发票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并且直到现在也没有到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单,而且在延至2006年3月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上诉人仍有发票抵扣和付款的行为,只能说明当时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到货物,也可能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货未收到的事实。
上诉人既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则必然掌握相应的财务依据,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而上诉人不能做出抵扣发票的合理解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成立。
二、被上诉人与原新兴玻纤厂之间并无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被上诉人杭州圣戈班维特克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原系法国圣戈班维特克斯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圣戈班)与杭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玻集团)于2001年9月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后,2004年12月法国圣戈班购得被上诉人的全部股权,被上诉人经变更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被上诉人自成立之日起,即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杭玻集团下属的原新兴玻璃纤维厂即无隶属关系,也非继承关系。杭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新兴玻璃纤维厂(以下简称新兴玻纤厂)系1998年12月成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该厂迟至2004年4月经核准注销,明显与被上诉人并无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从工商登记情况看,新兴玻纤厂系杭玻集团的下属分公司,其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依法也应由其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上诉人所上诉状诉称的由被上诉人承担新兴玻纤厂的债权债务,明显于法无据。而且,在新兴玻纤厂的注销登记材料也明确注明“债权债务由杭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并未提及其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也说明新兴玻纤厂并非被上诉人前身,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
三、80000元的货款系被上诉人的应收款项,且其与上诉人所欠货款并无关涉
上诉人上诉状诉称“被上诉人2002年7月所收的80000元货款为上诉人已付新兴玻纤厂货款,该款为其付给新兴玻纤厂的预付款”,推论被上诉人收到80000元货款行为系承接新兴玻纤厂的债权行为。对此,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推论也依法不能成立。
就此8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予以合理解释,并提交了杭玻集团与被上诉人各自盖章确认的《关于与客户往来款的转账说明》。该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在成立之初未能将帐号及时告知部分客户,而导致的部分客户将货款汇入新兴玻纤厂帐户内,包括上诉人所汇的80000元货款。且,从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往来账明细上看,上诉人已经收到该项货款所涉的000388983号发票,并且从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4月双方对账的传真件来看,上诉人已经确认除其认为没有收到的三宗货物78413元货款外,并无其他争议(除78413元欠款上诉人不予承认外,传真件上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0332.76元,上诉人也随即于次日电汇付清)。由此可以认为,早在2006年4月,上诉人已经确认80000元货款是被上诉人的应收款项,其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收到的80000元货款非承接新兴玻纤厂的债权,而系被上诉人应收款项的事实不辩自明。
其实,该项货款依照法律的规定,也根本不可能是债权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前提是通知债务人,而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得到新兴玻纤厂的债权转让通知,而且杭玻集团确认的《关于与客户往来款的转账说明》从根本上也否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可能。
如果按照上诉人所称的该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新兴玻纤厂的预付款,那只能说明上诉人另外还欠被上诉人80000元货款,因此,上诉人为了能拖欠78413元货款所做的这种故意纠缠和辩解,根本不符合逻辑。
即使退一步而言,假使80000元货款系新兴玻纤厂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就必须承担新兴玻纤厂的相应合同义务,更不能推论出被上诉人因此承担新兴玻纤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合同法就合同转让规定了三种情形: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如果假定此款是新兴玻纤厂让与债权,也只能说是对其合同权利的转让,而不能认为其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新兴玻纤厂同时也将合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因为并没有新兴玻纤厂与上诉人之间,以及新兴玻纤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书面材料,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必须经合同对方同意。相反,杭玻集团确认的《关于与客户往来款的转账说明》表明连上诉人自认为的债权债务转让人都不承认存在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事实。
再退一步而言,就算新兴玻纤厂还有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暂不论上诉人直至诉讼为止,一直未对此事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也可以随时向新兴玻纤厂及其所属企业法人杭玻集团提出要求履行,即使在新兴玻纤厂注销后,其所属企业法人杭玻集团仍然存在,故不论新兴玻纤厂是否还有对上诉人未履行的债务,上诉人也可以向杭州集团主张。
从以上情况来看,上诉人在此纠葛80000元货款问题,纯粹是无理取闹,意图在于混淆事实与法律关系,转移注意力。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寻找借口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代理人:王素华
20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