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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典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建国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新月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有充分事实。

1、本案刘建国与华航公司将合作项目挂靠在新月公司处执行,刘建国并非是新月公司的职员,而新月公司强行将刘建国撵出合作体是以开除职员的身份进行的。为此,新月公司为了自圆其说,还伪造了浙新月发(2003)34号的任职证明,意图证明刘建国是受聘于新月公司的副总经理。

2、新月公司在将刘建国强行赶出阳蓬项目后,竭力否认阳蓬项目是刘建国共同所有的事实,试图强行将阳蓬项目据为己有。对此华航公司同时恶意附合,在法庭上一再陈述,阳蓬项目是新月公司所有,华航没有参与,刘建国也未参与。此节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051222两单位的答辩书为证。两单位答辩书内容如出一辙。

3、新月公司从20059月份将刘建国赶走之后,基于该项目为新月公司独有的抗辩等理由,其一直没有停止过对阳蓬项目的经营。自至20078月,刘建国申请执行之日,该阳蓬项目的流水线一直持续在工作。此节应有国税系统的税务资料可以证明。

4、新月公司对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更加拖延了刘建国收回项目的时间。新月公司于上诉中称一审法院分配方式不对、新月无责任等理由均被高院所驳回。事实上在省高院,新月公司并无就上述两项理由坚持。但从时间上来讲,新月又另行获得近半年的时间。

二、本案新月公司的责任是经过两审法院共同确认的。

由于新月公司在原诉讼前期,悍然采取过激行动,强行赶人,而诉讼中,又一直恶意否认客观事实,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新月公司是有违诚信原则的。新月公司作为被财务挂靠的单位,其本身无权对合作体的当事人直接作出处分。而新月公司于本案反驳证据中又提出解除刘建国职务的行为是因为华航公司的通知,此种辩解与在原案件诉讼中的关于刘建国是其职员的项目是新月公司自有的答辩前后不能自圆其说。

三、新月公司现提出刘建国与荆涛于20046月设立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新月公司的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关于白桦林临安的工商注册资料的证据形式不属于新证据,新月公司完全可以在原案件一审或者二审来是行调取。其次,刘建国也并非是违反法定竞业的规定,刘建国本身就是白桦林休闲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是刘建国与华航公司合作阳蓬项目生产销售的依托。第三,刘建国与华航公司并未通过合同约定刘建国不得继续担任白桦林休闲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另行设立其他公司。同时,由于华航公司最终没有与刘建国共同设立公司,因此也不存在明确的公司法的竞业义务。第四,刘建国与荆涛设立白桦林临安公司的目的是在乎通过公司主体投资工业用地,目前在国内通过自然人无法投资工业用地,而投资工业用地的法人主体只能是生产型企业。第五,白桦林临安公司自20046月份登记直至20078期间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生产与销售,税务均为零申报。第六,新月公司2005年将刘建国赶出项目时是阳蓬项目正在大量生产的时节,阳蓬项目的规模在2004年度的基础上产值已经翻番,没有任何迹像表明刘建国从事了什么原因而导致项目受到影响。而事实上恰恰是阳蓬项目进行有太好,而导致新月公司与华航公司产生了不良的企图。第七,新月公司关于刘建国在国外打其他公司的旗号从事展会活动的说法纯属捕风捉影,无任何事实根据。最后,即使刘建国与华航公司产生的纠纷,也没有损害新月公司的利益,轮不上新月公司插手强行赶人。

四、刘建国在项目中受到重大损失及利益被新月侵犯是确凿的事实。

1、阳蓬项目是刘建国一手建立的,人员、技术、前期的资金、及销售渠道均为刘建国所有。新月公司当初刚刚设立,其拥有的仅是一块地皮及空厂房而已,缺乏项目及销售业绩的支撑。

2、本案合作项目,事实上只有刘建国在投资,华航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一分钱。尽管刘建国是以借款的名义在出资,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刘建国以自己的出资承担了项目亏损的风险,而华航公司置身事外,坐享其成。从最终结果上,整个项目最终只变现了66万,仅仅能收因刘建国的投资,假设连50万都变现不了,则变成了刘建国要本都亏进。而华航公司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是严重有违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的。

3、新月公司在原审计过程中,利用其掌握所有会计账簿的便利,隐瞒有关收入,制造有关成本,极大地损害了刘建国的利益。在原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新月公司提供的账簿仅有未入帐支出722416.50元,而无未入账收入,有违常理。而在会计师出庭接受质询中,会计师也表示,新月公司提供的账簿被拆分过。另外,作为新月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浙江华航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强生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创欣铝业有限公司均为新月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炎惠的设立单位,而新月利用其开具增值发票的便利,将这三家单位的应收款项分别做到了2306157.64元、494459.43元、623747.66元。而事实上阳蓬项目在冬季最大销售季度也不能形成超过500万的外欠款。新月公司提供的与上述三家的发票也没有经过刘建国的签字认可。而根据刘建国与华航公司的合作协议,刘建国对与费用支出应当是一枝笔审批模式。同时,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利润留成是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十。而两年的销售额度是不含税6000多万,含税8300多万。由此可见,新月公司利用其强行截留的财务资料,极大地损害了刘建国的合法利益,侵吞了属于刘建国的大量资产。

4、在阳蓬项目资产上,新月公司恶意拒绝交付的行为导致有客户的成品及半成品,直接失去了客户,变成了无市场价值的库存。当新月公司强行将刘建国赶出之初,白桦林公司通过多次电话、邮件及律师函的形式要求新月能够交付已经完成的成品及半成品,此项价值108万左右,但是新月公司拒不履行。此项不仅导致阳蓬项目的产品无法按合同价值变现,同时导致白桦林公司面临国外客户的巨额索赔。由于国外人工费是国内人工费的十倍,而折算到本案产品中的人工费为四倍左右。国外公司最初向白桦林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索赔35万欧元,最初经过长期的商讨,确定在25万欧元的赔偿。这些损失也是直接关系到刘建国人的经济利益的。

5、张炎惠起诉刘建国取得了50万元的款项,同时新月公司起诉刘建国获得82万元的垫付款损失。

关于张炎惠的所谓借款,名义是借款,实质上张炎惠也是分文未出。但是张炎惠最终却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了刘建国的借款。虽然名义上刘建国此款项可以投资款的名义从合作项目的资产中优先获取,但事实上是刘建国拿共同创造的项目资产,使张炎惠获得额外的获益。而本身对于这些项目资产,刘建国至少有一半的份额。

关于垫付款82万元问题。刘建国在项目账面盈利361万的情况下,为何还要拿出82万元来偿还所谓的新月的垫付款,这完全是因为新月公司恶意的行为而造成。新月公司恶意做大了关联公司的采购债务,即三家关联公司700多万应付款。而这所谓的新月代付款1200多万,在原审理过程中,刘建国强烈要求将资产与债务共同转让给合作体,由合作体进行对外直接偿还。而新月公司与华航公司坚决不予同意,其真正原因在于,一旦将新月公司所谓的应付款项移交合作体,那么刘建国就有了审查虚假欠款的机会,那么华航公司、强生铝业、创欣铝业的虚假账务将无处可逃。这是刘建国要偿还所付债务的原因之一。

而刘建国在被强行赶出合作项目之后,由于失去了对项目的控制权,该销售的不能销售了,而该将订制配件转化为成品,也不能继续进行了。在经历过与新月公司两年的漫长诉讼之后,原审计报告中所列明的361万的利润,50万元的原始出资,均已经按照市场规律剩下了可怜的零头。这是原因之二。

而刘建国与华航合作挂靠新月之初,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新月公司的厂租费只能是适当收取,因为当初新月公司的厂房是空房,如不利用也并无价值可言。但最终的审计报告却是厂租费足额收取,甚至连一块公共的空地10000多方的草坪也要考虑收取租金。这也原因之一。其它不再详述。

由此可见,本案的阳蓬项目不是不赚钱,而是很赚钱,但在本案中,刘建国却倒头来要贴进去130多万,这完全是新月的重大恶意所造成,加上华航公司的串通功不可没。

五、刘建国要求赔偿损失的两项构成均完全符合事实及法理。

1、关于变现损失。

由于新月公司的恶意行为,最终整个项目的资产只变现了66万元。而这个66万元的估价过程完全是在法院的主持,由刘建国、新月公司、华航公司共同参与下进行的。按照这种方式进行的估计完全尊重了三方当事人的意愿,得出了该项目的最真实的价值。而现在刘建国要求赔偿该变现的差额损失,针对的也是新月公司,并非是针对案外第三人。此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刘建国一直是在要求明确新月公司的责任,并明确申明将来要打新月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对此,新月公司是明知的。因此,通过三方定价的方式没有违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知情权、参与权。通过法院的主持进行的竞价与市场上的变卖及拍卖在法律性质上没有任何差异。这一变现的差额损失,刘建国从未放弃过权利的主张。因此,本案刘建国完全有权请求法院足额判决。

2、关于营业利润损失。

首先,本案新月公司将刘建国赶出项目之后,并没有停止该阳蓬项目的进行。从其最初的答辩称项目为其独有,另外新举的200510月份的关于员工未减少的证据,包括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59月至20078月期间的阳蓬的增值税发票均可以证明,新月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是霸占了刘建国的项目。而刘建国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回项目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因此在刘建国被强行赶出到申请法院移交项目之日止的期间内,新月公司均为不合法的占用并利用。因此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此前的营业损失。

由于之前嘉兴中院的审计报告是基于20039月至20059月份两个年度而进行的。但2003年起的第一个年度,由于项目刚刚从筹建开始,所以第一年度的销售仅为2000多万元,而第二年度却有5000多万元。第一年度是无利的,第二年度才有高利的。因此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项目利润基本上是第二年度形成。假设该项目继续进行,有充分理由可以相信第三个年底的利润将超过第二年度的利润。而本案原告要求按前两个年度的利润进行综合计算,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是将营业利润损失已经降低了。只是因为没有第二年度的独立的审计报告而不得不为之。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整个阳蓬的项目中利益受到了新月公司的严重侵害,新月公司的过错责任是严重的,而刘建国的损失是巨大的,明确的。因此请求法庭能够辩明是非、张扬正义,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敬礼!

 

                                 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

                                      20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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