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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胜判决书  
省高院终审改判,百万元索赔案上诉全胜

 

2005)浙民二终字第190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斯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1A4楼。

法定代表人:刘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友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源伽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土山一弄2号。

法定代表人:郜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女,25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战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斯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华源伽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8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8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友先,被上诉人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张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518,浙江东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华源公司(乙方)签订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收购五轴伽玛刀项目的总金额为1256万元,甲方指定乙方将其中的776万元支付给海斯泰公司,自本付款确认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余款480万元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等内容。同日,海斯泰公司与华源公司达成一份关于五轴伽玛刀项目付款的特别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华源公司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向海斯泰公司支付520万元,剩余256万元由华源公司向海斯泰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作为海斯泰公司向华源公司订购一台五轴伽玛刀的预付款,相关五轴伽玛刀的买卖协议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签署。双方还确认,前述一台五轴伽玛刀的交易价格为直接材料费加100万元,直接材料费是指华源公司生产一台五轴伽玛刀所必须支出的直接材料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等材料。2003527,华源公司向海斯泰公司出具了256万元预付款的收据。嗣后,双方未按约签署五轴伽玛刀的买卖协议。2004511,海斯泰公司向华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要求尽快签署五轴伽玛刀购销合同的函,要求华源公司于2004530日前签署正式的五轴伽玛刀购销合同。华源公司收悉后未予答复。至今,华源公司未与海斯泰公司签署正式买卖协议,也未向海斯泰公司交付伽玛刀。2005328,海斯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关于五轴伽玛刀的预购关系,判令华源公司返还预付款256万元,赔偿自2003618以来的银行利息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华源公司负担。华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已建立了关于五轴伽玛刀的买卖关系,相关条款已经非常完备。海斯泰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宋世鹏同时也是华源公司的股东,因此海斯泰公司对华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整个经营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且华源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该协议,研制伽玛刀,现已进入临床阶段。海斯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海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海斯泰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及能证明其与华源公司之间有预购伽玛刀合同关系的系其与华源公司于2003518签订的关于五轴伽玛刀项目付款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该特别约定在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事实上是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特别约定对伽玛刀的价款、直接费的数额及组成均作了约定。但对伽玛刀交付时间并未明确。双方虽约定在特别约定签署之日起30日内签署相关五轴伽玛刀的买卖协议,但嗣后双方并未按约签署。海斯泰公司虽提交了关于要求尽快签署五轴伽玛刀购销合同的函,予以证明其在催促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04511,已远远超过特别约定中约定的30天之内的期限。对未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华源公司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故海斯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关于五轴伽玛刀的预购关系,要求华源公司返还预付款25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628判决:驳回海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820元,由海斯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斯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预约合同关系,而非购销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伽玛刀买卖协议的责任在华源公司,海斯泰公司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三、海斯泰公司请求解除预约关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预约合同;3、判决华源公司返还海斯泰公司预付款256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30万元;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由华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答辩称:一、海斯泰公司所主张的预约和本约的概念,不是法律的概念,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特别约定,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买卖合同是成立和生效的。而特别约定关于签订正式合同的约定,只是对合同中的一些细节进行补充。三、该合同双方实际已经开始履行,海斯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华源公司正在研制五轴伽玛刀,现已进入临床阶段,拿到相关证书后,即可进行生产和销售。四、合同应由双方进行磋商,华源公司未违反约定,海斯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海斯泰公司和被上诉人华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斯泰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主张其与华源公司之间系预约合同关系的依据主要是,2003518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关于五轴伽玛刀项目付款的特别约定。从特别约定的内容看,海斯泰公司和华源公司确认华源公司本应支付海斯泰公司776万元,其中256万元作为海斯泰公司向华源公司订购一台五轴伽玛刀的预付款,同时,双方还确认,五轴伽玛刀的价格为直接材料费加100万元。根据该特别约定,海斯泰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就五轴伽玛刀的买卖已经形成合意,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虽然本案讼争的的特别约定中未明确标的物的价款,仅确定了价格的构成,特别约定也未对标的物的履行期限、方式及质量要求等内容作出约定,但特别约定作出了“相关五轴伽玛刀的买卖协议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签署”的约定,即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等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来加以明确,且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价款、履行期限及质量要求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上述特别约定已经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判认定该特别约定事实上是一份购销合同,依据充分。海斯泰公司提出的其与华源公司之间系预约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特别约定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在30日内签订相关五轴伽玛刀的买卖合同,但是海斯泰公司于2004511出具给华源公司函件一份,明确要求与华源公司于2004530日前签署正式的五轴伽玛刀的买卖合同,而华源公司收悉后,既未作出回复或与海斯泰公司进行协商,也未向海斯泰公司交付五轴伽玛刀,不履行特别约定所约定的主要义务。且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华源公司明确何时能够履行交货的义务,华源公司仍无法明确。鉴于特别约定对标的物的价款约定不明确,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等相关条款也未作约定,而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由于讼争的标的物并非通用产品,本院按照特别约定的有关条款也无法作出确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五轴伽玛刀项目付款的特别约定,因对履行期限等内容未作出约定,而经海斯泰公司催告后,双方仍未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对相关内容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致使海斯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海斯泰公司请求解除上述特别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华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预付款256万元返还给海斯泰公司,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2003518日海斯泰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关于五轴伽玛刀项目付款的特别约定;

三、华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海斯泰公司预付款256万元,并赔偿自2003618以来的银行利息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0元、财产保全费14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0元,均由华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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