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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执行中的特殊制度——执行中止、执行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缓执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17 17:12:19

一、执行中止与终结

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程序的,叫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是案件执行的完全结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适用的情况是不同的。根据我国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而根据第2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法律效力和结果不相同。中止执行只是暂时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对案件的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相反,终结执行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权利的消灭,不能再次依原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在该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恢复执行问题。虽然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作为一种执行经验,已经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吸收了这一经验,把执行终结分为一般终结和特殊终结。一般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的终结执行,而特殊终结则包括了上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基本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2、被执行人具有特定事由包括出国出境、下落不明、长期生病住院、遭受天灾人祸或因犯罪正在服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已经强制执行不足清偿债务;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执行期间内不能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终结不同,它只是一种阶段性程序终结,并不是案件不再执行的彻底终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三、暂缓执行

(一)暂缓执行的启动

暂缓执行程序的启动有二,一是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申请又可区分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二)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

与上述启动程序相对应,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分为申请事由和依职权启动事由。

申请事由有三: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上述三种申请事由,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可以具体区分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由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事由。前者的申请事由是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两种;后者的申请事由是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

依职权启动事由有二:1、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2、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三)应当提供担保

暂缓执行的担保的方式,根据上述依据及《担保法》的规定有三种:抵押、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和保证三种。从担保的主体上又可以具体区分为:申请人的抵押和质押;申请人以外第三人的抵押和质押。第三人的保证。对于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抵押物和质押物,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不论是申请人申请启动暂缓执行,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暂缓执行,均应提供担保。但两利启动担保的主体不同。前者担保的主体是被申请执行人和利益关系人;后者的担保的主体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此其一。其二,前者提供担保后,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后者对此没有规定。从解释上可以说,即使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法院也不能继续执行。

(四)暂缓执行由法院作出决定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上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需要特别说明的,现行的司法解释对暂缓执行的决定不以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必要,不管申请执行人同意与否均不影响法院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

(五)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即最长为六个月,而不是原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六)暂缓执行期间或者期限届满后的后果

暂缓执行期间内,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撤销或变更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否则,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1、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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