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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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某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申请诉讼保全,而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同样也提出了诉讼,但是没有申请保全或保全在后,那么在执行过程中这些债权是否平等执行在实践中有很大分歧。
按一般人的理解,即然我先申请保全了,那么将来执行时我就应当享有优先权,等我分配剩下的,才能由其他人另分配。这样的理解也是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要承担保全费用、花费精力、提供被保全的财产信息及线索,并且还要承担可能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给予保全申请人以优先受偿的实惠,恐怕申请人难以有足够的申请诉讼保全的动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有与此类似的观点。该答复提出一个轮候保全的操作思想,也就是说就同一财产多次保全的,则后申请保全的人应当排到先申请人之后,等先申请人保全撤销或者优先分配了,后申请人才享受权利。以此看来,先申请人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后申请人根本就无轮候的必要。
但必须高度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中所规定的参与分配却事实上与答复是相冲突的,在执行程序中是适用规定而非答复。根据规定第89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由此可见,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取得生效判决的债务的,则在先保全可以优先受偿,但是一旦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生效的债权的,企业则进入破产程序,而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则按比例分配。这种实践从一个角度可以提示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的风险,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提示未能申请保全的债权人要合理利用这一规定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屠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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