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的一般原理
一、提单的定义
讨论提单的权利性质,应首先明确提单的概念,但是有关提单的国内法及国际公约给提单下定义的并不多见。英、美等国将海陆空运输单据通称为提单。专指海运时,则称海运提单。《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提单是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签发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证,包括空运单。”另外,美国仍将记名提单归为“提单”之列,但规定其不可转让,且无须凭此交付货物,从而与海运单一致。
英国船运法规定,提单是由船东或其他代理人所签发的文件,该文件确认货物装上何船并驶往何港,以及运输装船货物的若干条件。而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的提单,仅限于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不包括记名提单。
在德国,提单(das konnossement)是承运人接受承运货物的书面证明。承运人通过提单承担将接管的货物依其所证明的状况运至目的地,并根据提单的内容交付货物的义务。提单可以是记名、指示和持有人提单。签发提单不是国家批准行为。《德国商法典》海商编第656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证明, 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据,即使提单已经转让给第三人。
在台湾地区,海运提单称作载货证券。载货证券为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承认货物业已装船,约定运送期间权利、义务,及领受货物之特种有价证券。简言之,载货证券为一种货物已上船之书据。它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及承运人收受或装载货物的文件。缴回该文件时,承运人应交付货物。提单条款内所载的人或所指定或持有提单人请求交货时,承运人即有交付货物的义务。由此可知,提单是运输合同证明文件,受载货物的文件,且是缴回证券、提示证券、流通证券、文义证券、有价证券。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是这一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规定并没有将提单直接称为物权凭证,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但另一方面,我国《海商法》上的提单与《汉堡规则》中的提单实际上有重大区别,前者包括了记名提单,只是不能转让,而后者则没有提及记名提单。此外,我国的提单不同于内河及沿海运输中的运单,因为运单不可转让,而且无须凭单提货。
从以上对提单的定义情况的描述中可以了解到,提单是海上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凭证,它是承运人已经收取或实际装运其所述货物的证明;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一定条件下,是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物权凭证。 一份单据只要符合了这个定义就是提单,否则,即使单据表面记明为“提单”,也不应当视其为提单。
二、提单的种类
提单根据各种特定的需要可有以下几种主要分类:
1. 根据货物是否装船,可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L or Shipped B/L)是指整票货物已全部装进船舱或装在舱面甲板上后,根据托运人要求,由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这种提单上注有船名,通常还注明装船日期。船名和装船日期的记载是已装船提单最明显的标志。记载货已装船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已装船”或“货已装具名船只”这类词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提单出单日就是装船日或发货日。另一种是由提单上加批的词语(on board)证明货已装具名船只。批注必须表明货已装船的日期,这一日期即是发货日期。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第77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可见,承运人因“记载”而负责,非因“接收”而负责。即使是“空单”或“货物不符”,承运人应依提单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如果货物未装船而在提单上记载装船,仍属装船提单,承运人仍应依所记载文义负责。故已装船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的区别是以提单表面记载的文义为准,并非以“签发时间”为准。在国际贸易中,买方为了确保能在目的地提货,一般都要求卖方提供已装船提单,以证明货物确已装船,而且银行信用证结汇的主要单证必须是已装船提单,极少例外。
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简称待运提单,是在托运人已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已接管等待装船的货物后,应托运人要求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通常此种待运提单上记载“收货待运”(received for shipment)等文句,表示签发提单时,承运人仅将货物收管(take in charge)准备于不久后装船,而实际当时还未装船。由于这些货物尚未装船,所以提单上并未载明装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运日期。有时提单上虽有船名,也多属拟装船名,该船能否如期到达,将货运出,船公司并不负责。收货待运提单虽表示货物尚未装船,但如在签发待运提单后,货物已经装载于船只上,则承运人可在待运提单上加注“已装船”(On board)字样,注明船名和装运日期并由承运人签署,这时待运提单便转化为已装船提单。在此种情况下,货物的装运日期是加注的装船日期,而不是待运提单的出单日期。
收货待运提单在实务上多被认为无效,或虽然认为有效却不适法,或仅仅被认为是货物收据而已,并不承认其为有价证券。提供待运提单,对托运人可能是履行买卖合同交货条款的一个手续,使结汇多了一种便利,但并没有完成交易的最后义务。提单上没有装船日期,货物何时装船、何时到达,难以预料,不利于货物转卖。收货人可能由于货物到达不及时而遭受损失。提单上没有肯定的装货船名,致使提单持有人在承运人违约或侵权时不可能通过申请法院扣押船舶保护自己。此外,提单签发后和货物装船完毕前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谁承担责任,也是提单所适用的法律和提单条款本身通常不能明确的问题。实践中,常常因此引起争议。因此,由于收货待运提单并不能证明运输货物装船的状态,故其流通价值明显低于装船提单,尽管理论上难以否认收货待运提单也是一种权利证券,持有人也可接受运输货物的交付。正因如此,进口商一般不欢迎这种提单。根据UCP500第23条,信用证结汇,银行不接受收货待运提单。
2. 根据提单有无对货物的外表状况的不良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Clean B/L)是指货物装船时,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对提单上所印就的“外表状况明显良好”(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没有作相反的批注(Superimposed Clause)或附加条文的提单。信用证要求的提单均为清洁提单。UCP500第32条规定:清洁运输单据是指运输单据上并无明显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者。清洁提单表明货物是在表面状况良好的条件下装运的,即在目力所及的范围内,货物及包装外观良好。但以相当的注意从外部加以观察,可知货物有异状的,也不得认外表状况良好。但根据UCP500第32条的定义,提单清洁与否,不以提单上是否有“清洁”字样为标志或条件,因此提单上有无“清洁”字样并无意义。在法律上及实务上,清洁提单均足以向货物的收货人表示承运人已经对该项货物合理检查,且未发现其中有何瑕疵。如果在目的地卸货时发现货物受损,除了损害是由货物的固有缺陷所致,并且承运人对此无过失,可直接推定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在承运人的监管下受到了损害,承运人应对此负责,且不得再以理货单或大副收据已有批注为由,对抗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
不清洁提单(Foul B/L)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了有关货物及包装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注的提单。批注必须是有关货物或包装有缺陷,例如“包装不固”、“沾有油污”、“货物漏损”、“包装开裂/漏洞/撕裂”、“货物残损”、“包装货物露出”等。这种批注应该是在货物装运时加注的。承运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要对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承担提单上所载的责任。提单上记载了“received(or shipped )from the shipper herein nam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unless otherwise noted in this B/L…”,表示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即表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应在目的地交付提单上记载的外观良好的货物给收货人。如果货物在目的地显示其状况不良,承运人可能要负责任。因此,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时,如果发现货物或包装污染、潮湿、破包等,即在提单上批注,以明确其责任。批注就是对“表面状况良好”提出的异议,而“表面状况良好”一词是说明凭目力所及的范围,货物是在表面上外观良好的情况下装运的,但这不说明没有暴露出来的质量。例如批注了“两包破”或“10箱货物短装”等,即表示这些情况在装运时即已发生,不应由承运人负责。有了这些批注,则构成不清洁提单。
3. 按收货人抬头的填写方式,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指在提单上具体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美国《联邦提单法》第2条规定:“记名提单是记明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第6条规定:“签发记名提单的承运人应在其正面清楚地记明‘不可流通’的字样。但是,本条不适用于具有非正式性质的备忘录或收函”。在国际贸易中,记名提单一般仅用于个人物品、展览物品、贵重物品或专业用大宗货物如矿砂、原油等的运输。一般情况,除货款业已支付,信用证特别允许,出于买方所在国法律的要求外,不许发行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只能由该指定的收货人凭此提货,提单不能转让,可以避免转让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风险。记名提单虽形式上为提单,但实质上已非提单,应属不可流通的收据。如果提交提单不以付款为条件,则可由托运人将提单邮寄收货人,或由船长随船带交,而不需要通过银行。这样提单就可及时送达收货人,而不致延误。这在短途运输中是很方便的。
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是买主、开证行或代收行,但银行一般不愿接受以买主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因为一些国家的惯例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 (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这样银行不能掌握货权,风险太大。
指示提单(Order B/L)是在提单上的收货人栏中有“Order”(凭指示)字样的提单。实务中常见的可转让提单是指示提单。指示提单又可分为两种类型:记名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指示提单(空白抬头提单)。记名指示提单通常在收货人栏内载明发货人指示、收货人指示或银行指示;不记名指示提单即未注明由谁指示,应视作托运人指示。指示提单可以经过背书转让,可以是空白背书,也可以是记名背书。记名指示提单由记名人提货或再转让;不记名指示提单由提单持有人提货。指示提单是典型的物权凭证。
不记名提单(Blank B/L or Open B/L or Bearer B/L),也称为来人提单,是指在提单收货人栏内只填写to Bearer (提单持有人)或将这一栏空出不写的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不记名提单可以转让。不记名提单项下货物应交付给任何持有该提单的人。在目的港卸货时,承运人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收货人仅凭提单提货。不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不需要任何背书手续即可转让,或提取货物,极为方便。但如果提单遗失或被窃,然后再转让给善意的第三者手中时,或者在无正本提单凭担保提货时,极易引起纠纷。所以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较少使用这种提单。
4. 根据运输方式,可分为“直达提单”、“转运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
直达提单(Direct B/L)是指由承运人签发的,货物从起运港装船后,中途不经过换船直接运达卸货港的提单。直达提单中关于运输记载的基本内容里,仅记载有起运港(Port of Loading)和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不能带有中途转船的批语。有时提单条款内载有“自由转船条款”,但无“转船”的批注,仍应视作直达提单。凡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或转船者,受益人必须提供直达提单。
转运提单(Transshipment B/L )是指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船舶不直接驶往货物的目的港,需要在其他中途港口换船转运往目的港的情况下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为节省转船附加费,减少货运风险,收货人一般不同意转船,但常常是直运不可能,而必须转船。国际贸易中转船运输方式是常见的。转运情况下,就可能在装货港签发转运提单(又称交换提单),在中途港由承运人收回本提单,并换发以该中途港为装货港、仍以原托运人为托运人的提单。签发转运提单的承运人称为转运承运人。接运货物的承运人称为接运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转运提单中所记载的装货港及卸货港,在转运前后并不一致。转运提单对转运前提单装货港的变化将对法律适用产生重要的影响,因而承、托双方事先应有明确协议,否则,就不应出现转运提单。转运提单大体分为两种:一是提单中注明了“转运”字样;一是提单未注明“转运”字样,但提单各方已知中途需要转运,并在卸货港凭转运提单取货。
转运提单责任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转运承运人自装货港起至目的港止,对全程运输负责。我国《海商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这种纯转运提单无疑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可凭转运承运人签发的转运提单在目的港要求转运承运人交货。但这种转运提单并不多见。第二种方式是承运人仅对自己承担的运输区段负责。我国《海商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对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班轮提单都订有分段负责条款。
多式联运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L)是经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负责全程运输,并收取全程运费的提单。《海商法》所调整的多式联运方式中必须有一种是海上运输。多式联运提单属于多式联运单据,即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当其运输方式之一为海运时,尤其是第一种运输是海运时,多式联运单据多表现为多式联运提单。提单上除列明装货港、卸货港外,还要列明收货地、交货地或最终目的地、第一程运输工具、海运船名及航次。其发货人和收货人是实际的发货人和收货人。通知方则是目的港或最终交货地收货人指定的代理人。多式联运提单一般都订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全程运输负责的规定,在多式联运中不会发生诸如转运提单的承运人责任归属之类的问题,所以,按照UCP500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包括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单据,银行对于信用证中禁止转运的规定将不予理会,只要同一多式联运单据包括了全程运输。
多式联运单据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特性。在现有的判例下,托运人想确保获得物权凭证须为涉及的海上运输部分取得独立的提单。UCP500承认多式联运单据,但须是以承运人而非运输代理人身份签发的。
5. 按船舶营运方式,划分为“班轮提单”和“租船提单”。
班轮提单(Liner B/L)是指采取班轮运输方式、由经营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银行接受班轮提单。国际班轮运输是指固定船舶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规则地在特定的航线和固定港口间从事国际客货运输。班轮运输的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船公司签发的班轮提单条款为依据,不再另行签订租船合同。班轮运输按公开的费率收取运费,所有的装卸费、理(平)舱费均已计入班轮费率表中,亦即班轮承运人负责装船、理(平)舱和卸货,不再另向托运人收取费用。
租船提单(B/L under Charter Party)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租船运输没有固定船线、固定船期和固定装卸港口,适合于货多量大或需特殊装卸设备的货物运输。租船运输合同一般分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三种,其中只有航次租船合同才属于典型的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根据租船合同装船时,通常由船长或船东的其他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叫做租船提单。这类提单上通常加注有“根据租船合同出立”的批语。
标准租船合同大多明确规定,托运人不是租船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船东根据《海牙规则》签发提单。通常,船舶所有人签发给租船人的提单,只是形式上的一种收据。租船人有时本身货载不足,也可以组织不属于租船人自有的货物,并签发提单。当租船人不是发货人,船东直接向第三方托运人签发提单时,租船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托运人。同样,租船人签发提单,在一般情况下,租船合同也不能约束第三方托运人。我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依照该条规定,还可知当租船人向第三人背书提单后,提单在第三人尤其是善意支付对价的第三人手中也超越了租船合同成为运输合同的绝对证据。提单与租船合同冲突时,以提单为准。然而,依照英国1855年《提单法》第1条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1款,租船人依提单无合同权利,所以就没有权利可以转让,因为,提单背书前,运输合同须在租船合同中发现,而提单在租船人手中仅构成收据。根据UCP500第25条的规定,银行也接受信用证允许提交的注明以租船合同为准,并为船长、船主及他们的代理人证实的租船提单。
6. 按签发提单的时间,可分为倒签提单和预签提单。
倒签提单(Anti-date B/L)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完毕后,以早于该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作为提单签发日期的提单。当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迟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时,托运人为了使提单日期与信用证之规定相符,常常请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日期签单。承运人倒签提单的做法,掩盖了事实真相,是隐瞒迟期交货的侵权行为,要承担风险。特别是当市场上货价下跌或其他原因,收货人可以以“伪造提单”为由拒收货物,并向法院起诉,因此,承运人不能签发这种提单。
预签提单(Advanced B/L)是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即将届满,而货物尚未装船或尚未装船完毕的情况下,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提前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即托运人为了能及时结汇而从承运人那里借用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人签发这种提单,不仅同样掩盖了事实真相,而且面临着比签发倒签提单更大的风险。一方面是因为货物尚未装船而签发清洁提单,有可能增加承运人的货损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还因签发提单后,可能因种种原因而改变原定的装运船舶,或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退关,这样就会使收货人掌握预借提单的事实,以此为由拒绝收货,并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甚至向法院起诉。但与倒签提单一样,实务中为了经济利益,承运人得到托运人的保函后也可能签发这种提单。银行不接受倒签提单和预签提单。如果开证行发现提单倒签和预签,并有证据证实,可以伪造单据为由拒付。
三、提单的功能
提单具有以下三项主要功能:
1. 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提单一经承运人签发,即表明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船舶或已确认接管。提单作为货物收据,不仅证明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标志、外表状况,而且还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即货物装船的时间。依照我国《海商法》第77条,对于承运人和托运人,提单具有初步证据效力。提单为表面证据,如果承运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收到的货物与提单所记载的状况不符时,则提单所载货物的表面状况失去效力。对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单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提单,不论有无批注,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最终证据,即第三人对于承运人向其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2. 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承运人接受,双方即达成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了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了提单,这仅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环节之一,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全部。提单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约束承托双方的提单条款是承运人单方拟定的;它履行在前,而签发在后,早在签发提单之前,承运人就开始接受托运人托运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工作。因此,提单本身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提单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更重要的,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运输合同条款的实体内容的证明,表现为提单背面条款,除托运人或承运人事先有明确的约定外,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者转让给第三者收货人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随之转移,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约定,提单背面条款对提单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当提单上并未明示将该提单以外的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时,该合同条款并不随提单转移,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提单持有人,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并不能解除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也表明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3.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而不能将其交给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由此,占有提单就等于占有了货物,转让提单就等于转让了货物,通过法律和贸易惯例的确认,提单也就成为表彰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具有货物所有权的推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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