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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研究  
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作者:王素华律…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21 14:47:38

 

近日,笔者代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生不明原因的火灾后,出租人向承租人索赔火灾造成的损失。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我们向法庭提出: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租人负担;出租人未履行定期检修的约定义务;承租人没有违约情况下,承租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合同的归责原则。虽然,法庭最终驳回了对方诉讼请求,但是其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值得思考。

当由于既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又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时,就产生了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可分为租赁物和租金的风险负担问题。

关于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由物的所有人负担风险,即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法律思想。此为租赁物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因而,租赁物的所有人应负担此种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对租赁物的风险负担未作明确规定。

租金风险负担问题要解决的是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问题。对于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问题,各国合同立法,则有债权人主义、债务人主义、所有人主义、交付主义等不同立法态度。我国合同法在租赁合同中,贯彻了债务人主义,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租金风险应当由出租人负担。《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体现了债务人主义。债务人主义认为,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被免除。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22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合同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分毁损时,承租人得根据情况,或请求减少租金,或甚至解除租约。在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合同法只规定租金的风险负担问题,而对于租赁物自身的风险负担则无明确规定。如果因此认为租赁物采用与买卖合同相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即采交付主义的风险规则,则明显是荒谬的。租赁、承揽等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只能贯彻“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采所有人主义,而不能采交付主义。在租赁合同中,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不可能使承租人像买受人那样负担租赁物自身毁损灭失的风险。因为租赁合同并不是以转移所有权而为目的,风险负担不能准用合同法第142条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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