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9〕17号文件,颁发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及“银行卡”的概念作了较大的修订(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此时的信用卡无疑是从狭义而言的),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刑法第196条规定,是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六十八条、特别是第二十一条的含义进行制定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无疑是从广义而言的。故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了关于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否包含借记卡的争议。
为了避免因认识分歧导致执法的不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刑法中所指的信用卡,以及《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信用卡,是从广义而言的。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解释】
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信用卡,是从狭义而言的。该办法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银行卡: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新提出来的名称。该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所以可以说,银行卡的概念与刑法中所指信用卡的概念是完全相同的。也可以说银行卡就是广义的信用卡!
借记卡:也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新提出来的名称。该规定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是从信用卡分离出来的名词。)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