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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  
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一中院胜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21 10:32:49

       

                                                 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7077号。

法定代表人戴宝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圣戈班维特克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HAN SANG KY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友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华,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1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0112月至20063月底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由杭州圣戈班维特克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根据地耀华公司要求,向耀华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耀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除20034月的78413元货物外,双方对该业务往来期间的业务量没有争议。耀华公司认可收到了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且进行了税务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杭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新兴玻璃纤维厂(以下简称新兴玻纤厂)的债权债务是否由圣戈班特维特克斯公司接受和承担?80000元究竟是耀华公司支付给谁的货款?结合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及耀华公司提供的杭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新兴玻纤厂的相关工商资料来看,新兴玻纤厂于2001年与法国圣戈班公司合资成立了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而新兴玻纤厂在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注册成立后依然存在,至2004年才注销,故无法确认新兴玻纤厂的债权债务在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成立当时由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承接,虽然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从合资变为外商独资的时间与新兴玻纤厂注销时间相近,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新兴玻纤厂的债权债务与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的关系;另外,新兴玻纤厂系杭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工厂,其注销时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债务由杭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未提及其债权债务与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前身,,其债权债务由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承接的辩称法院无法采信。至于80000元货款系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应收款项,现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对已收到该款并无异议,故此款列入耀华公司已付款内。

争议焦点二,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所列2003年度业务明细账中价值78413元的货物,耀华公司是否收到?根据相关法规,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现耀华公司辩称,该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虽已收到并抵扣,但货物实际没有收到,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也不能提供当时的送货单。但耀华公司不能对其接受且抵扣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笔业务发生在2003年,耀华公司在双方之后的业务中仍有付款及抵扣发票的行为,故对其辩称无法采信。

综上,系争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耀华公司收到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货物,未给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耀华公司给付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货款79381.28元;2、耀华公司给付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上述货款自20064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0.02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由耀华公司负担。

耀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耀华公司于2001年间向新兴玻纤厂支付了80968.28元,由于新兴玻纤厂与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之间业务混同,故该款应视为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已收到,原审法院只认定了其中的80000元,对于968.28元不予认定不当;2、双方之间交易结算的依据是双方签署的发货单,耀华公司提供的传真往来可以证明并未收到涉案的78413元货物,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也未提供发货单进行证明,原审法院仅凭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就认定耀华公司收到了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双方之间系滚动销售结算,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抵扣就认定耀华公司收到了货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华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2003610日给耀华公司的传真件及回传件,证明双方以送货单对账结算,对200342878413元货款,耀华公司当时就提出未收到货,要求提供收货单对账;22006412日双方结算传真件,证明耀华公司在2006412日再次提出78413元的货未收到,要求补送或者退票;3、耀华公司收货原始记录台账,证明20034月除收到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9008KG料之外,未收到8245KG料(即双方争议的78413元款之货);420034-5月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送货单,证明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每送一笔货都有送货单,一式二份,另一份由耀华公司仓库人员验收签收交给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送货人员,在结算时据此对账结算付款;520034月耀华公司与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间送货单及对应发票,证明20034月,双方据此对账开具发票汇款,该月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没有向耀华公司送系争货物。428日只有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开具的78413元的发票而无对应的8254KG收货凭证。6、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部分送货单,证明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与耀华公司是以送货单为凭证并以此对账结算的,其中第36-38页为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提供证据中最后两页送货单的留存联,该笔货并不如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所述系退货;7、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客户往来的说明,证明耀华公司2001年预付给新兴玻纤厂的80968.28元中的80000元,由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承接至其账户内,证明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与新兴玻纤厂的承继关系。

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耀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传真不能证明耀华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3-7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认为不是新的证据。

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2、耀华公司的付款汇总。

耀华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所列的增值税发票均收到并抵扣了,但其中编号43的增值税发票并没有收到过该批货物,证据2中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少算了968.28元。

本院对上诉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耀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耀华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提供的两张计算表格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耀华公司是否收到了开票日期为2003428日,编号为0051988增值税发票中价值78413元的货物,对此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已提供了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证明耀华公司已将该张增值税发票予以了抵扣,该证据可以印证耀华公司收到了上述增值税发票所列明的货物,虽然耀华公司辩称,其与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之间系滚动交易,故其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收到了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耀华公司亦承认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开具的每一张增值税发票均应对应相应的送货凭证,因此本院对于耀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耀华公司上诉提出其支付给新兴玻纤厂的80968.28元应全部视作支付给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的货物,因耀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圣戈班维特克斯公司与新兴玻纤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和业务混同,故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耀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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