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216号
原告MKKs.r.o有限公司,住所地捷克共和国布拉格2区Na Folimance 11,注册号25084801。
法定代表人Miroslav Karlicek,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友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倩梅,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杭州国信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一号楼1233—1235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根,执行董事。
原告MKKs.r.o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国信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KKs.r.o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屠友先、吕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KKs.r.o有限公司诉称,MKKs.r.o有限公司与国信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在中国杭州签订一分买卖合同,约定MKKs.r.o有限公司向国信公司购买各式型号的木地板,数量2400平方,总价58790美元,允许有10%的误差。合同签订后,MKKs.r.o有限公司先支付了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余款按国信公司的提示,又分两次支付给了国信公司,实际总共支付金额58883.57美元。但MKKs.r.o有限公司此后一直未收到提单,后经查证得知,国信公司已将货物另行转卖给他人。为此,MKKs.r.o有限公司多次向国信公司催讨返还货款,但国信公司均不予回应。本案合同签署于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师。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国信公司返还58883.57美元(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为470626.93元),赔偿MKKs.r.o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4906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信公司承担。
国信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MKKs.r.o有限公司提交了列下列证据材料:
1、 MKKs.r.o有限公司的工商名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销售合同,证明MKKs.r.o有限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
3、 声明及付款银行单据,证明MKKs.r.o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向国信公司支付了足额的货款。
国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国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MKKs.r.o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MKKs.r.o有限公司是一家在捷克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06年1月10日,MKKs.r.o有限公司与国信公司在中国杭州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MKKs.r.o有限公司向国信公司购买各式型号的木地板,总数量2400平方,总价CIF布拉格58790美元,数量与总价内允许有10%误差。合同签订后,MKKs.r.o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通过捷克商务银行先支付了预付款13507.50美元,此后又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2006年7月11日通过捷克商务银行支付了9872.17美元和35503.90美元。但国信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一直未向MKKs.r.o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因此,MKKs.r.o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信公司返还上述58883.57美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它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国信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是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MKKs.r.o有限公司和国信公司在合同中未选择适用法律,故本院依据合同签订地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MKKs.r.o有限公司与国信公司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MKKs.r.o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58883.57美元,可以认定其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国信公司来说,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收到对方预付单之日起45日内交货,但是国信公司在收到了MKKs.r.o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仍然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并且直至MKKs.r.o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既不应诉,也仍未有任何履约行为,可见其违约行为已导致MKKs.r.o有限公司所希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MKKs.r.o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只要对方返还货款而不现需要货物,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发行的可能和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MKKs.r.o有限公司和国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MKKs.r.o有限公司要求国信公司返还已付的58883.57美元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国信公司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国信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MKKs.r.o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货款58883.57美元。
二、驳回MKKs.r.o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9元,由杭州国信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MKKs.r.o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国信科贸有限公司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判长沈斐
代理审判员张棉
人民陪审员欧林宏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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